案情:
2005年7月5日,A市S区公安消防大队监督员在依法对该区商业街13号的成成鞋城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该鞋城未经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合格,私自在原建筑上新建了一层作为办公区,已投入使用近2周。同时,鞋城四楼的库房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正在进行改建施工。消防监督员随即向鞋城开发商新天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期限届满后,消防执法人员复查发现,成成鞋城未整改,违法行为仍在继续,遂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对新天公司作出责令新建的办公区停止使用,库房改建工程停止施工,并处罚款8万元的处罚,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陈某处罚款2000元。新天公司不服,认为处罚过重,遂向区公安局申请复议,区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消防机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新天公司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还是两个,及办公区未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行为是否应作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行为的继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注重违法行为的现实状态。本案中新天公司的行为分别符合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违反了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应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本案中,新天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两个,一是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擅自施工,即四楼库房;二是依法应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的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即加建的办公区。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同时,依照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在罚款数额的确定上,公安消防机构的决定符合《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单位的罚款额度为3万元以上50万以下;个人的罚款额度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规定,并充分考虑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情节的严重程度,较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