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稼的行为能代表公司吗

 

来源: 作者:杨翔 发表时间2006-4-11 10:17:26  点击次数

 


【案情简介】

    张扬在A市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学校,并常年从该市的丽华商贸有限公司批发美容美发用品。张扬该公司与总经理陈丽华约定,由该公司派人每月初为美容美发学校送货,月底再到该校收取货款。丽华商贸公司的职员郑稼就一直承担了此项工作。2004年5月27日,丽华商贸公司所在办公室发生一起火灾事故,后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火灾系郑稼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的,虽然损失很小,但郑稼还是随即被公司解雇。然而就在第二天,郑稼又按照惯例来到学校收取货款,张扬于是将2.8万元货款交给了前来取款的郑稼。郑稼立即携款逃往外地。6月21日,丽华公司又派人到学校收取货款,以郑稼取钱时已不是其职员为由,要求学校支付其2.8万元货款。直到这时张扬才知道郑稼已被解雇的事。张扬认为,郑稼每月底到美发厅收取货款已是惯例,而丽华公司没有及时将郑稼已被解雇的信息告知自己,自己依惯例交付货款的行为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再支付丽华公司货款。为此,张扬与丽华公司发生纠纷。丽华公司于是将学校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要求美容美发学校履行债务。

【法律分析】

   《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弄清丽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扬再次支付货款,应当首先明确郑稼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郑稼在丽华公司工作期间,以丽华公司的名义实施的“送货和收取货款”行为是基于丽华公司的委托,郑稼与丽华公司之间即构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丽华公司理所当然应当为他的这些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郑稼已被丽华公司解雇,实际上他的这种代理权就已自然丧失,在代理权终止后他的这些行为就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

    但是,本案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其中涉及到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规定,即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况)关系中,代理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信赖代理人的行为,该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表见代理构成后,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代理权终止或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免责。具体到本案中,郑稼被丽华公司解雇后,其代理权终止,已无权再以丽华公司名义到学校收取货款,这时,丽华公司应当及时将郑稼已被解雇的信息告知学校,但丽华公司并没有及时告知这一情况,学校因无从得知郑稼已被解雇的信息,才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款给郑稼。由此可见,郑稼在代理权终止后又以丽华公司的名义到学校收取货款属违法行为,而更重要的是,学校作为善意的一方,按照以往惯例,有充分理由相信郑稼仍然是丽华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仍然有代表丽华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力,也就是说,郑稼收取2.8万元货款的行为对于学校而言仍然是丽华公司的行为,这也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

    综上所述,丽华公司应当为郑稼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无权要求学校再次支付这2.8万元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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